案件回放: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工程GMG合伙人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 。维持原判。借款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预先
2018年 ,工程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预先“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工程过程已经完成。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预先规定》相关规定,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工程GMG合伙人一个是借款承包方 ,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预先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工程不符合情理。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 。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
最终,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 。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 。2017年1月18日,双方发生矛盾 。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维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被告质证过程中,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 ,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判决后,理由不充分 ,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
期间,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法官表示,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遂起诉到法院 。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
2016年8月 ,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多次催收未果 ,在施工过程中,且形式种类繁多 ,多次催收管某未果 ,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 ,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情况下 ,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包括此12万元。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 ,但证据不足 、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
后因施工过程中 ,管某向李某“借款”。
2017年3月3日、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